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与产籍
第三章房产交易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五章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六章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财富,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
第三条市、县(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负责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指导房产经营,管理房产市场;监督房产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维修房屋;对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行政管理
负责处理房产争议事项等
区房产管理机关按照市、区分工,行使其房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房产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房屋所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房屋使用人有获得安置的权利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和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章名
第二章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交验有关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人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割、交换、调拨以及改建、扩建等原因移转、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移转、变更登记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办理产权移转和房屋租赁、抵押手续;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施工执照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章建筑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转、变更产权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一条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产,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认定该房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已经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不得无偿调拨给其他单位自管
第十三条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产权移转而移转,移转手续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管理的房屋产籍应保持完整,并按规定向房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章名
第三章房产交易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允许买卖
房产买卖须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经审核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须信守
第十六条出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产、须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买方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审批
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建成的商品房,在出卖前应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产。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价格补贴购建的住宅房产,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价格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出卖房产所得的价款
应按原享受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单位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经批准列入建设项目确定拆除的
(四)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妨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房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个别出卖。在同等条件下,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原租赁事实对买房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公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执行
私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房产买卖价款应在买卖合同中据实订明
第二十三条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
章名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人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有权出租自有房屋
租赁双方应参照房产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信守
出租非住宅的租赁合同,须经房产管理机关验证;出租民用住宅的租赁合同,须报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产。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房产管理机关决定发还原所有人的房屋,原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仍维持租赁关系,由承租人与原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需拆除或归还原主的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
私有房屋原已发生租赁事实但未明确租赁期限的,可由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对租期协商不一致时,租期按五年确定
租期届满,出租人不以书面方式表示收回房屋的,视为继续租赁
租期届满,如房屋仍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公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房屋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据实订明,租赁双方按照租赁合同收、交租金
第三十条房屋经过出租人维修,或出租人怠于维修,致使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显著改变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经过协商,根据市、县(市)制定的现行租金标准,修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如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并修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对承租人作妥善安置,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或予修订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如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自住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承担承租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主动迁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让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营业用房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用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
(三)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出租人或公共利益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同户籍的居住人不签订续租合同,或按规定不应续租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空关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设备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或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七)承租人全家另有房屋居住(含已由单位分配住房)的
(八)承租人全家迁出不需要使用承租房屋的
(九)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章名
第五章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五条公民和法人依法或依照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截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