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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和女友恋爱同居期间,年近七旬的华先生出资在花都区购买了一套房产,产权则登记在了自己和女友两人的名下。谁料后来两人分道扬镳,华先生认为房子是自己买的,要求前女友归还产权,并称即便是他将产权赠与女方也是以“恋爱”为前提的,既然分手了,产权自然应当归还给他。

法院一审和二审后均认为房屋一半的产权是华先生赠与给前女友的,遂驳回华先生的诉求。

恋爱时男方出资买房署两人名

今年71岁的华先生之前长期在美国生活。2007年,经介绍,他认识了比自己小23岁的女士阿艳,两人随后谈起了恋爱。

在恋爱、同居期间,2007年12月,华先生向阿艳汇了15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111095元)。华先生在当月给阿艳的信中表达了希望买房的意愿:“多么希望下次来广州时,有我们自己的房子啊……”2007年12月6日,阿艳和中介签订了购房合同,以89万元在花都区新华街购买了一套二手房。

2008年2月29日,华先生和女友阿艳一同到房管局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上面注明华先生和阿艳各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分手后男方告前女友要回产权

可惜好景不长,不久,华先生和阿艳分手。分开后,两人对房产的处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0月,华先生向花都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阿艳,华先生称阿艳是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在两个人名下的,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华先生,并要求阿艳返还购房余款40万元。

庭审中,阿艳提出,涉案房产的产权是明确清晰的,即双方各占一半。阿艳提出,她已经用华先生赠送的款项全部购买了涉案房屋。她还出具了和中介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购房款为89万元,而非60万元。她说,房产交易中心登记为60万元,是为了避税故意将房价报低造成的。

法院:房产属于赠与 归还缺乏依据

法院一审后认为,涉案房屋为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后购买,房屋登记在华先生和阿艳的名下,双方各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华先生亲自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和阿艳办理了该房屋的家庭财产综合自助保险,所以华先生称阿艳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不符合事实。

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权属应属于双方共有,华先生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其所有没有理由和依据。

广州中院二审后认为,华先生的行为表明,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是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先生称阿艳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一事不符合情理,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认定登记在阿艳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属于华先生对阿艳的赠与。

最终,法院二审后驳回华先生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当事人:就算是赠与也是附条件赠与

华先生说,阿艳利用他对她的信任和对国内购房办证流程的不熟悉,将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拒不归还。他说,自己是为了保持双方恋爱关系并达到最终共同生活的目的,才出资买房。书信往来和汇款记录也都证明房子是华先生购买的。

“我仅在信中表达了将来可以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未有丝毫将房屋赠与阿艳的意愿。”

华先生说,虽然法院认定房产证是他和阿艳共同去房管局领取的,但是他常年生活在美国,又年近七十,当时跟阿艳去房管局时他是在阿艳的要求下在收件回执上签的字,但签字并不代表他知道并愿意将一半产权赠送给阿艳。

华先生说,房屋的实际付款者是他。他是基于与阿艳“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共同生活为目的”才购买的房屋,应属于附条件赠与。既然后来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赠与房屋所附的条件也就不再成立,阿艳自然也就失去了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依据。

法官说法:

“保持恋爱关系”

不宜作为赠与条件

该案的经办法官认为,虽然购买涉案房屋是由华先生一人出资,但其将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登记在阿艳名下的行为已表明房产份额是对阿艳的赠与。至于该赠与是否附条件,华先生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赠与的前提是“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共同生活”。

法官认为,即使能够证明赠与是附条件的,“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共同生活”是否可以视为赠与的“条件”也值得商榷。因为附条件赠与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而恋爱并同居是出自双方的自愿,体现了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如果恋爱也可作为赠与房产的条件,不仅有禁锢双方自由之嫌,而且不符合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若其中一方为有配偶者,更是违反了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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