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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管理 第三章产业管理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五章修缮管理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 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章名 第二章产权管理 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产业管理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产权人接管公有房屋,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 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必须按城市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利用公有房屋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绿化、管线、环卫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增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章名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可以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出售国有自管公房,产权人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出售直管公房,经营人必须持有房屋产权人批准文件 (三)出售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商定移交租赁关系等事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第二十二条出售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 公有房屋出售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禁止买卖双方隐瞒售房价款 第二十三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出售国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依法出售的公有房屋,购房人凭交易手续到市、县房管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公有房屋出租,必须向房管机关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双方应当订立《公有房屋租赁契约》,使用全市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禁止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公有房屋租赁契约》 第二十七条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定价租金和协议租金。定价租金按省、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的标准执行,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隐瞒租金 第二十八条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 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偿付逾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逾期未交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未交租金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者擅自转让、转借房屋使用权。承租人确需转让、转借房屋使用权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转让人、受让人订立转让、转借协议。转让、转借期间,原租赁关系中止,由出租人与受让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转让、转借期满,恢复原承租人与出租人租赁关系 第三十条公有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用途。确需改变核定用途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清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办理退租手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增添、拆改的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经出租人同意也可以免予恢复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核定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达六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出售房屋使用权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产权交换应当到市、县房管机关办理交易手续。不等值房屋产权交换,其差额部分按房屋出售办理 第三十四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抵押,其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 (三)确定为文物的 (四)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六)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章名 第五章修缮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有房屋修缮应当做到“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房屋结构牢固和使用安全,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每一至三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完损情况普查,建立房屋完损等级档案 第三十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应当及时维修和养护房屋,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房屋产权人、经营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管机关在接到申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修缮 第三十九条出租房屋租金中含有的修缮费、非出租房屋按大修基金提取的修缮费 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房屋修缮管理内容、安全鉴定标准、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专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从事房屋修缮的单位,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工程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属自然损坏的,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修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凡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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